抚建字〔2006〕10号
各省级人防重点城市建设局、人防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全市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程序,从严把好防空地下室质量建设关口,经研究决定,全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依法实行备案制度。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各省级人防重点城市建设局、人防办应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